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93号令)、《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73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检测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等。第三条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负责全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备案和安装、拆卸、使用的监督管理。县(市)、区(高新开发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区域内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四条起重机械的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和实施工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租赁单位、安装、拆卸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条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省建筑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监督机构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出租单位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首次安装前(以下称“产权单位”),应当到济南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一)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三)产品合格证;(四)制造监督检验证明;(五)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六)备案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所有资料复印件应当加盖产权单位公章。备案部门对以上资料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对符合备案条件的起重机械进行编号,核发《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第八条外埠进济施工单位的起重机械,凭当地备案证明,到备案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临时备案证》,未在当地办理备案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备案,并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省明令淘汰产品或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第十条起重机械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理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第十一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到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将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给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租赁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并在营业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租赁活动。租赁单位应当具有固定存放起重机械的场地和办公场所,配备有关的操作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第十三条出租起重机械时,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并与承租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租赁单位应当对出租的起重机械及配件的安全性能进行自检,在签订租赁协议时,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第十四条出租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第十五条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具备以下内容:(一)原始资料,包括使用维修及安装说明书、出厂检验报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合格证等;(二)设备履历书,包括历次大修理、运转时间记录、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安全保护装置检测记录及日常维护保养记录、检验检测报告、事故记录等。
第十六条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称“拆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业务。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顶升、附着,必须由同一个单位完成。严禁在夜间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安全检查和保养工作。第十七条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拆装单位应与委托安装(拆卸)的单位签订安装或拆卸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责任。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拆装单位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在安装(拆卸)过程中应当服从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有关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安装(拆卸)作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第十八条拆装单位在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安装(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向安装(拆卸)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并有记录。第十九条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拆装单位应当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提交以下资料:(一)《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一式四份;(二)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三)拆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四)拆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拆装单位负责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六)辅助起重机械资料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八)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九)拆装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及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第二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审查安拆单位提交的资料并留存复印件,审查合格后,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的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报监理单位审核。监理单位审查合格后,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书》中的相应栏目签署审查意见。未经施工总承包、监理单位审查或审查不符要求的,不得进行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作业。第二十一条实施工程单位要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所需的条件,并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地质条件资料、混凝土的强度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基础施工资料。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拆装单位应对拟安装(拆卸)设备的完好性进行检查。作业时,拆装单位应当设置警戒区,指派专人负责统一指挥和监护,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和拆卸作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施工方案和拆装工艺的要求,并填写相应的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第二十三条拆装单位应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2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起重机械安装地点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拆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第二十五条拆装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安装(拆卸)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二)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三)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的有关资料;(四)安装工程验收资料;(五)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安拆单位应当将上述(二)、(三)、(五)项资料提供给使用单位。第二十六条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产权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并填写相应的验收记录,相关责任人签字。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验收。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和物料提升机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到起重机械安装地点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办理使用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一)《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一式二份;(二)起重机械备案证(原件及复印件);(三)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四)使用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五)建筑起重机械维护保养管理制度;(六)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符合要求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发给使用登记证、使用登记铭牌。使用登记铭牌应当置于或附着于建筑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重机械,不予办理使用登记,并由所在地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或者拆除:(一)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情形之一的;(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三)未经安装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第二十九条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在起重机械拆装单位办理拆卸告知手续时,注销使用登记证。第三十条施工升降机的防坠装置和高处作业吊篮的安全锁一定要按照规定标定,施工升降机的安全停靠装置、断绳装置必须灵敏可靠。第三十一条起重机械使用前,施工总承包单位与产权单位要共同对作业人员和信号指挥人员等进行联合安全技术交底,并由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第三十二条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安全作业规定,建立交接班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在每班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检查,在检查或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报告。第三十三条施工现场使用两台或两台以上塔式起重机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负责组织编写“防碰撞方案”,施工现场有多家单位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协调组织施工单位编写“防碰撞方案”,确保塔式起重机的使用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第三十四条起重机械与高压线或其它建筑物应当保持安全距离,达不到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严密有效的防护措施。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加强对在用设备的管理,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全面的检查,并填写“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相关责任人员签字、盖章。“起重机械定期检查记录”要交施工总承包单位备案。第三十五条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起重机械的日常维修保养,并按有关要求对设备进行定期维修保养,确保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状况完好。总承包单位要督促产权单位做好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要明确设备的保养时间。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起重机械的检查、校验、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工作,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管理人员。应当对起重机械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决定停止使用设备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第三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安装单位移交的安装验收资料;(二)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校验记录;(三)建筑起重机械的台班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建筑起重机械拆除后,使用单位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产权单位。
第三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四)产权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条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情况。第四十一条建筑安全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应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鼓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监控装置,实施对起重机械的动态监控管理。第四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已经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所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产权单位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完成起重机械备案。第四十四条本规定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